静安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本区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保障公平分配,规范运营与使用,健全退出机制,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2012】第11号令)、《本市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沪府发【2010】32号)和其它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所称的本区公共租赁住房,指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由静安区公共租赁住房运营有限公司采用市场机制运营,根据基本居住要求限定住房面积和条件,按略低于市场水平的租赁价格,向本区青年职工、引进人才和来沪务工人员及其他常住人口供应,解决其阶段性居住困难的保障性住房。

本办法适用于本区公共租赁住房的准入资格申请与审核、轮候与配租及租后管理等工作。

第三条   工作职责

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负责本区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和监督工作。静安区住房保障中心负责本区公共租赁住房的筹集和供应管理工作。静安区公共租赁住房运营有限公司受静安区住房保障中心委托和授权具体实施本区公共租赁住房的筹集和供应工作。

 

第二章  申请与审核

 

第四条   供应对象

本区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为存在阶段性住房困难的本区机关和企事业单位职工、引进人才和来沪务工人员及其他常住人口。事关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重点行业企业、社会事业单位职工,以及为区域发展作出特殊贡献的人员优先供应。

第五条   申请主体

本区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人可以是单身申请人、家庭申请人和单位申请人。

(一)单身申请人。未婚人员、不带子女的离异或丧偶人员应个人提出申请,本人为申请人。2名及2名以上同性单身申请人可申请合租。申请合租需确定1名主申请人代表办理申请、申报事项,其他为共同申请人。单身合租申请的主申请人办理申请、申报等事项的行为,视同单身合租申请全体成员的行为。

(二)家庭申请人。已婚人员应以家庭为单位提出申请。家庭成员关系限为配偶、未婚子女。家庭申请的,需指定1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成员为主申请人代表家庭办理申请、申报事项,其他成员为共同申请人。申请家庭主申请人办理申请、申报等事项的行为,视同申请家庭全体成员的行为。

(三)单位申请人。各类企事业单位、社团组织可为本单位职工及其家庭申请本区公共租赁住房。单位申请的,单位为申请人,单位统一办理申请、申报等事项,并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拟安排入住的本单位职工及其家庭成员作为附属于单位申请人的单身申请人或家庭申请人同时提出申请。

第六条   准入资格申请条件

申请本区公共租赁住房准入资格的单身申请人、申请家庭主申请人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与本区单位签订一年以上(含一年)劳动合同且单位同意申请人申请本区公共租赁住房;

(二)持有《上海市居住证》达到二年以上(之前持有《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年限可合并计算),在沪连续缴纳社会保险金达到一年以上或在本区纳税达到一年以上,与本区单位签订一年以上(含一年)劳动合同且单位同意申请人申请本区公共租赁住房;

(三)持有《上海市居住证》或《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在本区缴纳社会保险金或纳税,与本区单位签订二年以上(含二年)劳动合同且单位同意由单位承租公租房的。

申请本区公共租赁住房准入资格的单身申请人或申请家庭全体成员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本市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

(二)未享受本市廉租住房、共有产权保障住房政策。

申请本区公共租赁住房的单位申请人,应为设立在本区范围内的各类企事业单位或团体,业务范围应符合本区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第七条   项目供应方案

静安区公共租赁住房运营有限公司应按本办法之规定,结合本区公共租赁住房房源项目情况,提出具体公共租赁住房项目供应方案,报静安区住房保障中心审批,向社会公布并实施。公共租赁住房项目供应方案应包括项目供应对象、受理地点及期限、应提交的申请材料、房源信息、供应时间、供应标准、租金标准等内容。

第八条   申请方式

静安区住房保障中心授权静安区公共租赁住房运营有限公司设立专门窗口,受理本区公共租赁住房的准入资格申请。

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申请受理期内,向静安区公共租赁住房运营有限公司受理窗口提交的申请材料。单位对本单位职工及其家庭申请本区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材料负有审查义务并承担相应责任。单位申请时,应同时提交单位申请材料和本单位所属单身申请人或家庭申请人的申请材料。

申请人提交申请时,静安区公共租赁住房运营有限公司应当场核对申请材料是否完整齐全。申请材料提交齐备的,收件日为受理日并当场出具有收件编号的收件单;申请材料提交尚未齐备的,静安区公共租赁住房运营有限公司应当场退还申请材料,并一次性告知补正要求。收件单编号按申请人申请的时间先后顺序实施排序管理。

第九条   审核确认程序

静安区公共租赁住房运营有限公司受理申请后,根据准入条件,开展核查工作。其中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居住证年限、社会保险缴纳年限、劳动合同期限和婚姻状况核查主要以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单位初审意见为依据在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年限以提出申请之日为截至时点,前溯计算。

申请人住房状况核查由静安区住房保障中心开展。静安区公共租赁住房运营有限公司应在受理申请之日3日内将相关申请人资料报静安区住房保障中心。静安区住房保障中心应于收到申请人资料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并向静安区公共租赁住房运营有限公司出具核查结果报告。

核查期间,静安区公共租赁住房运营有限公司或静安区住房保障中心可以向申请人或申请相关人员的工作单位征询相关情况,要求补充相关材料。

经核查认定符合申请条件的,由静安区公共租赁住房运营有限公司出具《准入资格确认书》;认定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由静安区公共租赁住房运营有限公司出具审核未通过的书面意见。

第十条   复核

单身申请人、申请家庭主申请人、单位申请人对静安区公共租赁住房运营有限公司审核结果有异议,可以向静安区住房保障中心申请复核。静安区住房保障中心应组织复核,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抽查

静安区住房保障中心对经静安区公共租赁住房运营有限公司审核取得准入资格的申请人进行一定比例的抽查。抽查认定不符合准入条件的,静安区住房保障中心向静安区公共租赁住房运营有限公司下发整改意见。静安区公共租赁住房运营有限公司接到整改意见后,撤销不符合准入条件申请人的准入资格,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章  配租与轮候

 

第十二条      配租标准

申请人承租的房型配租标准为:

(一)单身申请人可承租1套1居室住房;

(二)申请合租的单身申请人,按1居室1人的标准配租,即:2人可合租1套2居室住房,3人可合租1套3居室住房,依此类推;

(三)家庭申请的可承租1套1居室或多居室住房,其中夫妻一方与异性子女租赁的2人家庭可以承租1套1居室或2居室住房,3人以上家庭可以承租1套2居室或3居室住房;

(四)单位申请的可承租多套住房,房型配租标准参照本条前三款执行。

第十三条      配租

静安区公共租赁住房运营有限公司应组织获取《准入资格确认书》的申请人进行配租选房。静安区公共租赁住房运营有限公司按收件单编号顺序向申请人发出书面配租通知单,告知选房时间、地点、选房规则、房源信息以及需要携带的证明材料(身份证明、准入资格确认书、配租通知单)。

在配租选房前,持有配租通知单的申请人可到房源现场看房。

持有配租通知单的申请人应当在配租通知单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配租选房活动,并按照《准入资格确认书》中明确的准租房型选房。静安区公共租赁住房运营有限公司应在配租选房活动现场对申请人携带的证明材料进行验证,办理签到手续并与申请人确认租赁房源,完成配租程序。配租住房成功的申请人,其收件单、准入资格确认书、配租通知单一并作废。

静安区住房保障中心对配租选房活动负有监督责任。

第十四条      轮候

配租住房未成功的申请人,进入轮候期,其准入资格确认书在1年内有效,在静安区公共租赁住房运营有限公司配租下批次公共租赁住房房源时可优先配租。

轮候期间,个人申请、单位申请人所属单身申请人(申请家庭主申请人)的就业、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应及时主动地向静安区公共租赁住房运营有限公司如实提交书面材料,重新审核准入资格。如审核通过,原准入资格作废,由静安区公共租赁住房运营有限公司重新出具准入资格确认书。

申请人在轮候期间放弃准入资格的,自放弃之日起1年内不得重新申请本区公共租赁住房。轮候逾期的(无适配房源或不可抗力因素除外),视同申请人放弃准入资格,自逾期之日起1年内不得重新申请本区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五条      建立租赁关系

申请人选定房源后,静安区公共租赁住房运营有限公司应当场出具《上海市公共租赁住房登录证明》,明确申请人所承租住房的地址、房(室)号以及同住人员。

申请人应持《上海市公共租赁住房登录证明》,在5个工作日内携带本人(本单位)和共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到静安区公共租赁住房运营有限公司(或指定地点)签订《静安区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建立租赁关系。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签订租赁合同的,其《上海市公共租赁住房登录证明》失效,并自逾期日起1年内不得申请本区公共租赁住房。

单位或个人签订《静安区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缴纳租金、押金等费用后,静安区公共租赁住房运营有限公司应向承租人员发出《入住通知书》。承租人员凭《入住通知书》及有效证件在7天内到所承租住房的物业服务中心办理入住手续。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入住手续的,其《入住通知书》失效,并自逾期日起1年内不得申请本区公共租赁住房。

租赁合同期限最长为2年,合同到期后承租人仍需租赁的,应重新进行资格审核,符合条件的可以续租,但租赁总年限不得超过6年。

 

第四章  租后管理

 

第十六条      租赁合同管理

《静安区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为格式合同,由静安区公共租赁住房运营有限公司制订并报静安区住房保障中心备案后实施。承租人对公共租赁住房不享有收益权、处分权和继承权,不得擅自转让使用权。

租赁合同履行期间,承租人劳动关系或注册经营情况发生变化的,承租人应当在1个月内向静安区公共租赁住房运营有限公司提交相关材料,由静安区公共租赁住房运营有限公司审核是否符合准入条件。

租赁合同到期后需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租赁合同期满前3个月按照准入资格申请程序向静安区公共租赁住房运营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对原承租住房享有优先权。未按规定时间提交书面续租申请的,则视为承租人放弃续租,租赁合同到期后静安区公共租赁住房运营有限公司与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关系随即终止。

第十七条      租金管理

本区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按略低于市场评估价格的标准执行,定期调整。租金价格应报静安区物价局和区住房保障中心备案,并向社会公布。在租赁合同期限内,租金不作调整。新签订租赁合同或合同到期后重新签订的,按最近一次向社会公布的租金价格执行。

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按时向静安区公共租赁住房运营有限公司缴纳租金。在租赁住房过程中发生的水、电、燃气等费用,由承租人承担。静安公共租赁住房运营有限公司可指定物业管理公司代为收取,或要求承租人按时支付至相关经营单位。

承租人累计超过2个月未支付租金或其他应当由承租人承担费用的,静安区公共租赁住房运营有限公司可通报承租人所在单位,并通过司法途径主张权利。

静安区公共租赁住房运营有限公司的租金收入按本市相关规定管理使用。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

非独立选址建设或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纳入对应项目统一实施物业管理。独立选址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静安区公共租赁住房运营有限公司实施物业管理或选聘专业物业服务机构实施物业管理。

静安区公共租赁住房运营有限公司或其选聘的物业服务机构应当对承租人履行租赁合同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承租人应予以配合。

静安区公共租赁住房运营有限公司或其委托的物业服务机构应当定期对室内装修、家具、设备(包含零部件)进行查验和保养,承租人应予以配合。

承租人在租赁住房期间,不得对住房进行装修;发生设备设施故障的,承租人应及时通知物业服务机构进行维修,不得擅自拆解;因承租人使用不当或擅自拆解有关设备设施造成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赔偿。

第十九条      退出管理

静安区公共租赁住房运营有限公司有权不定期对承租人的租住资格进行调查复核。承租人在租赁合同期内发生以下情况,可按租赁合同约定的方式向静安区公共租赁住房运营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申请,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一)通过承租、购买、获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及保障性住房的,且超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标准的;

(二)申请家庭因婚姻状况或主申请人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准入资格申请条件的;

(三)因工作变动不再符合准入资格申请条件的;

(四)单位取消本单位职工承租公共租赁住房资格的;

(五)工作单位迁出本区的;

(六)因其他因素终止履行租赁合同的;

(七)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承租人在租赁合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静安区公共租赁住房运营有限公司有权终止租赁合同取消其租住资格,限期收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承租人的相关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但未按规定主动办理退出手续的;

(二)承租人在租赁住房过程中发生损害公共利益及他人利益的行为,经警告或制止后拒不改正的;

(三)擅自将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转借、转租、调换的;

(四)擅自改变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五)擅自改变或恶意损坏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房屋外貌、原有结构、内部设施、装饰装修现状的;

(六)承租人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实际居住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七)承租人连续3个月以上或累计发生3次以上拖欠租金、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

(八)存在违反公共租赁住房管理规定和租赁合同约定的其他行为;

(九)存在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腾退或违约责任

承租人应在租赁合同期满或终止之日腾退住房,并结清住房租金以及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原有住房和设施、设备有损坏的,承租人应恢复、修理或照价赔偿。

承租人在租赁合同期满或终止后暂时无法退房的,可给予3个月过渡期,过渡期内的月租金按市场标准租金计收。过渡期后仍拒不腾退住房的,静安区公共租赁住房运营有限公司可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相关情况记录其不良信用信息并按规定纳入上海市个人信用联合征信系统。

承租人有违反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使用规定的,静安区公共租赁住房运营有限公司可在适当范围内对其租赁行为公开通报,记录其不良信用信息并按规定纳入上海市个人信用联合征信系统,供有关社会主体依法查询使用;情节严重的,可报静安区住房保障中心,限制其再次申请各类保障性住房资格;涉嫌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虚假申报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隐瞒虚报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行为的认定

申请人在申请本区公共租赁住房准入资格过程中,应当如实申报相关信息,并对申报信息的真实性负责。相关个人或者单位出具证明材料的,应当对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隐瞒虚报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行为:

(一)经核对查验,申请人申报的基本信息与实际存在重大差异的;

(二)伪造人口、户籍、居住证、婚姻、住房、缴纳社会保险、本区纳税证明、劳动合同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的;

(三)在审核、复核、抽查过程中,申请人不按要求提交或补充相关材料、执意不配合静安区住房保障中心或静安区公共租赁住房运营有限公司开展核查工作的。

第二十二条   隐瞒虚报行为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处理

申请人有隐瞒虚报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行为的,除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处理外,静安区公共租赁住房运营有限公司应按照以下规定对申请人予以处理:

(一)取得准入资格认定的尚未配租的,取消其准入资格;已配租入住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租金标准补缴租金,拒不补缴租金或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可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二)在适当范围内公开通报其隐瞒虚报行为;

(三)记录其不良信息,并按规定纳入上海市个人或企业信用联合征信系统,供有关社会主体依法查询使用;

(四)报请静安区住房保障中心取消申请人五年内再次申请各类保障性住房资格;

(五)涉嫌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信息的限制使用

申请人提供的相关信息仅限静安区公共租赁住房运营有限公司和静安区住房保障中心在区公共租赁住房准入资格审核过程中使用。除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规定的情形外,静安区公共租赁住房运营有限公司和静安区住房保障中心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申请人相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   社会监督

静安区住房保障中心应当设立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接受公民、新闻媒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对本区公共租赁住房准入资格申请审核工作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申请审核过程中的违纪违法行为,并向社会公开处理结果。

第二十五条   其它

(一)当本市、本区相关保障性住房政策调整时,本办法有关规定将作相应调整。

(二)本办法由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负责解释。

(三)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试行期为2年。